擔保可以說是金融交易中最重要的部分,尤其是當貸方是依靠此類抵押品開展業務時的跨國金融服務公司之類的機構,例如信貸融通,雙邊協議,或更常見的抵押協定。 作為必不可少的工具,擔保有多種形態和形式,但是從貸方的角度來看,其中一個主要區別的關鍵通常是取決於其是否“特定的”(僅擔保根據特定協議產生的債務)或是“全額的”(擔保貸方主針對要債務人的任何及所有債務,不論是在擔保時存在,還是在未來產生的債務)。當然,貸方的首選解決方案顯然是獲得全額擔保。 但是,此法律工具並非起源及適用於普通法系之管轄區內,而在正如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民法體系之管轄區中亦沒有真正等同的概念。 事實上,在澳門法律體系中,所謂的“全額”擔保在法律上屬並不可行且不可執行的選項,因為《民法典》中有明確規定到,在任何協議中,交易之標的及其責任程度必須事先確定。 這是為避免惡意行為的出現,例如從大債權人針對小債權人作出的掠奪性貸款,其原因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在銀行擔保方面,需要多加留意的是,全額擔保條款並不限制擔保人所擔保的債務金額,因此此條款在澳門特區的執行性是受到地方法院的禁止。 我們得出的結論是,全額擔保條款在澳門特區法律體制中被視為無效,因此在處理由信貸機構提交的財務支持,如銀行擔保時,應避免使用有關條款,而最佳的做法是設定上限金額,使如果需要時,可以透過法院執行相關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