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補充稅

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區”)政府最近通過一項對所得補充稅規章的修改(第21/2019號法律)並於今年1月25日生效。

第21/2019號法律亦對稅務信息交換法律制度(第5/2017號法律)(“稅務信息交換法”)作出部分修改。

對所得補充稅規章的修改源自澳門特區參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的“侵蝕稅基及轉移利潤(BEPS)的包容性架構”後的後續措施,尤其作為回應BEPS第13項行動,該行動整體上規定:“所有大型跨國企業(MNEs)均需編制一份逐國(CbC)報告,其中應包含其於經營所在稅收管轄區的收入、利潤、已繳稅款及經濟活動的全球分配總數據”。

透過此修改,澳門特區政府表示願意將其稅收管理調整至國際標準及改善地區之間的稅收信息交流。

此行為亦清楚地表明澳門特區在吸引跨國公司到澳門同時欲於不忽視該等公司在打擊逃稅、防止清洗黑錢以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的承諾。

儘管相對簡單明瞭,但仍有一些細節值得指出,特別是:

  1. 於本地法律體系中引入新的法律定義,其中最為重要的定義為“最終母實體設於本地的跨國企業”;
  2. 針對最終母實體設於本地的跨國企業施加特別的報告義務(以及對稅收信息交換法的相應修改);及
  3. 將最終母實體設於本地的跨國企業納入稅收信息交換法所規定的人員及實體清單中,該行為整體上遵循國際標準。

所得補充稅規章的規定亦有所修改,尤其透過定義新的違法行為以及規定新的罰款。

根據第21/2019號法律,最終母實體設於本地的跨國企業將視被為A組納稅人並作為澳門適用的一般規則的例外情況。[1].

同時應注意,根據第21/2019號法律,用於確定公司成為A組納稅人的標準已修改,將過去3年的平均可課稅利潤由現時門檻澳門幣500,000.00提升至澳門幣1,000,000.00

此外,根據第21/2019號法律引入的修改,頒布了第1/2020號行政法規,以規範對最終母實體設於本地的跨國企業施加報告義務。

於此情況下,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實體於上一財務年度的合併財務報表的總收益等於或高於澳門幣7,000,000,000.00 (等同於美金8.75億元)的情況下,將有特別的報告義務(例如:關於集團在全球範圍內開展的活動)以及適當的保存會計賬簿及記錄的義務。

最後,我們尚提醒注意第21/2019號法律引入的兩項新的豁免:

  1. 住所或實際管理場所設在外地的航空企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航空器業務及其補充業務所獲取的總收益,但以住所或實際管理場所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性質相同的企業亦獲相應豁免,且航空運輸協定或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已承認互惠者為限;及
  2.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債券、地方政府債券及中央企業債券所取得的利息,以及因買賣、被贖回或作其他處置所取得的收益。

這些豁免與政府最近嘗試通過刺激新興產業的增長使澳門特區經濟多樣化是一致的,其中又以航空業以及證券市場的發展較為突出。

總的來說,我們認為澳門政府正在採取穩固措施,使澳門特區與國際稅務標准保持一致。

但是,初步看來,至少對於地方當局而言,從實踐上確認哪些公司符合最終母實體設於本地的跨國企業的新概念似乎具有挑戰性。

另一方面,考慮到中國政府已經在澳門特區發行了10億元人民幣的債券,與中國政府及國有企業發行的債券有關的豁免尤其令人振奮。

實際上,這標誌著澳門特區政府對發展有良好支持的債券市場的堅定承諾,這肯定將在大灣區的背景下刺激澳門特區的經濟。

最後,澳門特區按照中國中央政府的目標,試圖成為中國與葡語系國家間經貿合作服務平台亦是重要的一步。

 

 

[1] 1.為著更好的參考,根據所得補充稅規章,澳門的納稅人分為A組及B組。

A組納稅人為:(i) 資本不少於澳門幣1,000,000.00元,備有會計賬簿及記錄又或,於第21/2019號法律生效前,過去3年的平均可課稅利潤不少於澳門幣500,000.00元的公司;或 (ii) 於稅項年度1231日或之前提交聲明書選擇列入A組的公司。而B組納稅人則為不符合前述條件的納稅人。 作為一般規則,所有首次納稅人都將自動分配至B組納稅人,除非其符合上述標準又或其自行選擇成為A組納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