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22日第83/99/M號法令規定了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區”)投資基金的主要規則。

上述法規尤其規範於澳門特區設立的投資基金,以及設立在澳門特區外及有意在澳門特區宣傳及銷售之投資基金的出資單位。

  1. 境外基金的登記程序
    根據1999年11月22日第83/99/M號法令第61及62條規定,在澳門特區宣傳及銷售而設立在外地的投資基金的出資單位,或在澳門特區宣傳及銷售且由住所設在澳門特區外的管理實體管理的投資基金的出資單位(以下簡稱 “境外基金”),均須預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金管局”)之許可。換言之,根據澳門法律規定,嚴禁在未預先獲得金管局許可的情況下,在澳門特區宣傳及銷售任何境外基金的出資單位。

    境外基金的性質將決定向金管局遞交許可的申請者應為境外基金的管理實體或為澳門推銷實體。一般而言,若境外基金被定義為開放式基金,則該申請應由境外基金的管理實體提出。相反,若該基金屬封閉式基金,則該申請應由澳門推銷實體遞交。

    應當指出,於要求許可之申請中應包含必要的資料及文件,以便金管局就境外基金、管理實體、受託人及/或受寄人、境外基金的出資單位是否符合澳門法律進行評估。

    儘管有上述規定,但應注意的是,僅當境外基金已獲其所屬國家或地區之有權限當局適當許可,且其管理實體、受託人及/或受寄人受有權限當局的監管之情況下,金管局方給予上述許可。

    若提供予金管局的資料及文件符合其標準,則金管局應給予許可。根據本所的經驗,金管局一般需要一個月時間(從提交所有必要的資料及文件之日起算)向境外基金發出許可函。

  2. 發出許可後
    發出許可函後,境外基金可於澳門特區宣傳及銷售。

    關於市場銷售方面,應注意,於任何澳門特區內的境外基金銷售活動中,都必須指出管理實體、上述管理實體的監管當局、受託人及/或受寄人。

    應考慮的一要點為,就境外基金主要內容上的任何變更,例如其名稱、結構、管理實體及/或受託人及/或受寄人的變更,在獲得該基金的所屬國家或地區的有權限當局正式批准後的30天內,必須通知金管局。

    此外,與任何新的澳門推銷實體簽訂任何代理協議之日起30天內亦應通知金管局。管理實體同樣應在與任何澳門推銷實體終止任何代理協議時,通知金管局。

    若管理實體未能遵守上述任一義務(以及第83/99/M號法令中所提及的任何其他義務),可能會受到《金融體系法律制度》(7月5日第32/93/M號法令)的處罰 。

  3. 境外基金的註銷
    管理實體可自願或被強制向金管局提出註銷境外基金。

    若境外基金的所屬國家或地區的有權限當局撤回其許可,則管理實體應立即停止在澳門特區對基金單位進行宣傳及銷售。在這種情況下,管理實體必須立即通知澳門特區的境外基金投資者。管理實體還須向金管局提交申請,要求撤銷在澳門特區宣傳及銷售境外基金的許可。

    管理實體亦可自願向金管局提出註銷境外基金。在這種情況下,管理實體必須至少提前三個月向澳門特區的投資者作出預先書面通知。此外,管理實體還必須向金管局提交申請,要求撤銷許可。

    在上述兩種情況中都必須考慮投資者的利益。因此,只有當管理實體能確保在註銷過程中或之後投資者的利益均能得到保障的情況下,金管局才會作出註銷許可。 為此必須就每一個案作具體分析,因此有意見認為,要預先制定一個保障澳門特區投資者利益的註銷計劃是很複雜的。

    如若於澳門特區內沒有投資者,則註銷手續會相對簡單,因無需制定一個保障澳門特區投資者利益的計劃。